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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發(fā)布時間:2023-12-14

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  

(1958年1月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  

   第一條 為了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民的權利和利益,服務于社會主義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都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履行戶口登記。
  現(xiàn)役軍人的戶口登記,由軍事機關按照管理現(xiàn)役軍人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的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的戶口登記,除法令另有規(guī)定外,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
  城市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zhèn),以公安派出所管轄區(qū)為戶口管轄區(qū);鄉(xiāng)和不設公安派出所的鎮(zhèn),以鄉(xiāng)、鎮(zhèn)管轄區(qū)為戶口管轄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為戶口登記機關。
  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yè)、事業(yè)等單位內(nèi)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xié)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分散居住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居住在軍事機關和軍人宿舍的非現(xiàn)役軍人的戶口,由各單位指定專人,協(xié)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
  農(nóng)業(yè)、漁業(yè)、鹽業(yè)、林業(yè)、牧畜業(yè)、手工業(yè)等生產(chǎn)合作社的戶口,由合作社指定專人,協(xié)助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合作社以外的戶口,由戶口登記機關直接辦理戶口登記。
  第四條 戶口登記機關應當設立戶口登記簿。
  城市、水上和設有公安派出所的鎮(zhèn),應當每戶發(fā)給一本戶口簿。
  農(nóng)村以合作社為單位發(fā)給戶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戶口不發(fā)給戶口簿。
  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條 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處的立為一戶,以主管人為戶主。單身居住的自立一戶,以本人為戶主。居住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yè)、事業(yè)等單位內(nèi)部和公共宿舍的戶口共立一戶或者分別立戶。戶主負責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條 公民應當在經(jīng)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第七條 嬰兒出生后一個月以內(nèi),由戶主、親屬、撫養(yǎng)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棄嬰,由收養(yǎng)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第八條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nóng)村在一個月以內(nèi),由戶主、親屬、撫養(yǎng)人或者鄰居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戶主、發(fā)現(xiàn)人應當立即報告當?shù)毓才沙鏊蛘哙l(xiāng)、鎮(zhèn)人民委員會。
  第九條 嬰兒出生后,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第十條 公民遷出本戶口管轄區(qū),由本人或者戶主在遷出前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領取遷移證件,注銷戶口。
  公民由農(nóng)村遷往城市,必須持有城市勞動部門的錄用證明,學校的錄取證明,或者城市戶口登記機關的準予遷入的證明,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出手續(xù)。
  公民遷往邊防地區(qū),必須經(jīng)過常住地縣、市、市轄區(qū)公安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被征集服現(xiàn)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戶主持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向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出登記,注銷戶口,不發(fā)遷移證件。
  第十二條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機關在通知人犯家屬的同時,通知人犯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
  第十三條 公民遷移,從到達遷入地的時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內(nèi),農(nóng)村在十日以內(nèi),由本人或者戶主持遷移證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繳銷遷移證件。
  沒有遷移證件的公民,憑下列證件到遷入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一) 復員、轉業(yè)和退伍的軍人,憑縣、市兵役機關或者團以上軍事機關發(fā)給的證件;
  (二) 從國外回來的華僑和留學生,憑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入境證件;
  (三) 被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釋放的人,憑釋放機關發(fā)給的證件。
  第十四條 被假釋、緩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在遷移的時候,必須經(jīng)過戶口登記機關轉報縣、市、市轄區(qū)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才可以辦理遷出登記;到達遷入地后,應當立即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遷入登記。
  第十五條 公民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外的城市暫住三日以上的,以暫住地的戶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內(nèi)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暫住登記,離開前申報注銷;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
  公民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內(nèi)暫住,或者在常住地市、縣范圍以外的農(nóng)村暫住,除暫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設置旅客登記簿隨時登記以外,不辦理暫住登記。
  第十六條 公民因私事離開常住地外出、暫住的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延長時間或者辦理遷移手續(xù);既無理由延長時間又無遷移條件的,應當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條 戶口登記的內(nèi)容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戶口登記機關審查屬實后予以變更或者更正。
  戶口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向申請人索取有關變更或者更正的證明。
  第十八條 公民變更姓名,依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 未滿十八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yǎng)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 十八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公民因結婚、離婚、收養(yǎng)、認領、分戶、并戶、失蹤、尋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戶口變動的時候,由戶主或者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變更登記。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一) 不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申報戶口的;
  (二) 假報戶口的;
  (三) 偽造、涂改、轉讓、出借、出賣戶口證件的;
  (四) 冒名頂替他人戶口的;
  (五) 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規(guī)定辦理旅客登記的。
  第二十一條 戶口登記機關在戶口登記工作中,如果發(fā)現(xiàn)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應當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戶口簿、冊、表格、證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統(tǒng)一制定式樣,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公安機關統(tǒng)籌印刷。
  公民領取戶口簿和遷移證應當繳納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jù)本條例的精神,結合當?shù)鼐唧w情況,制定單行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關于領取戶口遷移證繳納工本費項,公安部于1975年9月15日“關于取消戶口遷移證收工本費的通知”中已予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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